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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俎若凡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俎若凡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人。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若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俎若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俎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其并不知晓原告信用卡是否被抢,亦不知晓原告信用卡是否挂失、何时挂失。持信用卡消费的女子使用的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刷卡消费时亦输入了信用卡的密码,被告对签名也进行了核实,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被抢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持有的望都县某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pos机上被刷7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手机已被抢,原告已向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报案,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给被告拨打的电话。被告主张,不明身份女子在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站消费600元,其仅给付该女子7000元现金,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信用卡损失应认定为7600元。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抢,但其挂失信用卡的时间是事发第二天上午11时后,原告未能及时挂失,对其信用卡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违反信用卡禁止套现的规定,为持卡人套取现金,对原告的损失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即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被抢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持有的望都县某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pos机上被刷7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手机已被抢,原告已向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报案,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给被告拨打的电话。被告主张,不明身份女子在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站消费600元,其仅给付该女子7000元现金,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信用卡损失应认定为7600元。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抢,但其挂失信用卡的时间是事发第二天上午11时后,原告未能及时挂失,对其信用卡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违反信用卡禁止套现的规定,为持卡人套取现金,对原告的损失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即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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