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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俎若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俎若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保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俎若凡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俎若凡,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9时许,原告步行至定州市财政局北边的原生药房前时,被一不明身份男子将其包抢走,内有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35×××47)一张等物品。原告于当晚9时25分向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区刑警队报案,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已对原告被抢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上午11时后,原告补办了手机卡,亦办理了被抢信用卡的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新的信用卡(卡号:35×××70),此时原告得知其被抢的信用卡已被透支76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补办的新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偿还了被透支的7600元。经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侦查,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52分,一不明身份女子持原告被抢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望都县旺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pos机上刷卡7600元,持卡人签名处书写为“麻思语、周彩风”,该pos机系被告俎若凡借用望都县旺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申领的,由被告俎若凡实际使用。原告称,被告违反信用卡禁止套现的规定给付不明身份女子现金,亦未审查签名与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扣除不明身份女子在被告处购买彩票的100元、消费游戏币的500元,被告俎若凡实际给付刷卡人7000元现金。不明身份女子事先给其打电话,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原告的,且刷卡时输入了密码,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信用卡被抢后补办的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信用卡合规用卡提醒、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对原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俎若凡的询问笔录、对张红军的询问笔录、对何秋忙的询问笔录、银联商务签购单、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被抢的卡号为35×××4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持有的望都县旺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pos机上被刷7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手机已被抢,原告已向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报案,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给被告拨打的电话。被告主张,不明身份女子在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站消费600元,其仅给付该女子7000元现金,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信用卡损失应认定为7600元。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抢,但其挂失信用卡的时间是事发第二天上午11时后,原告未能及时挂失,对其信用卡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违反信用卡禁止套现的规定,为持卡人套取现金,对原告的损失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即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俎若凡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处书写为“麻思语、周彩风”,与被上诉人名字“周某某”明显不符,故上诉人称其核实无误、已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对被上诉人未及时挂失信用卡的过错,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信用卡禁止套取现金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为持卡人违法套取现金的行为,判决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俎若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书记员:孙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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