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吴桥县,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7593.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N×××××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曹洼乡政府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其顺行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人伤鉴定费2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7515.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4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日×120日=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90+37)日,即38161元/365日×127日=1327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中,伤残系数过高,本院酌定24%,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4%=12552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人伤鉴定费26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医疗费17515.4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7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6元=19908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79083元,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某某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083元;
二、原告周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某某2000元,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全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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