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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
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戴玉萍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玉萍,职务: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海琼,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开发施工竣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发包方不但要组织竣工验收,而且开发建设方要申请政府进行综合验收。原、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经过综合验收内容,但房屋经过综合验收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也是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合法的使用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作为一个守法公民为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律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造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付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开发施工竣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发包方不但要组织竣工验收,而且开发建设方要申请政府进行综合验收。原、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经过综合验收内容,但房屋经过综合验收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也是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合法的使用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作为一个守法公民为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律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造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付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乌苏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冯进红

书记员:马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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