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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浠水县卫计局司机。
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存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邻居,2013年5月份,被告叶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要求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周某某向其他人借贷的钱以月利率20‰计息,另外,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周某某(详见2014年9月17日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被告叶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该内容与原告方的陈述相印证),同时,被告叶某某与案外人张选平电话联系,向其发出出借资金30万元,月利率40‰计息的要约,得到案外人张选平的承诺,张选平将其账号告之被告叶某某后,同年5月11日,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和案外人徐某三人准备将原告周某某的30万元资金从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张选平的账户上,因原告临时工作有事,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徐某(战友关系)和将银行卡的密码告之于他,徐某便与被告叶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城分理处办理了将原告周某某的3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张选平的银行账户里,转账凭条客户栏内有徐某的签名,事后,徐某将转账手续交给了原告周某某。同年6月8日,被告叶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开办了一张银行卡,案外人张选平按照被告叶某某的指示偿还了31.87万元,被告叶某某依约将其中的1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周某某(原告当庭认可每月收到了11000元利息)作为3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将30万元又转给案外人张选平,余款留作自用。同年7月16日,案外人张选平再次转账31.87万元至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农行卡里,被告叶某某依此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1000元作为3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依此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4000元(11000元×4个月),合计66000元。此后,被告叶某某得知案外人张选平下落不明,便将此事告之原告周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叶某某将案外人张选平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以该借款3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叶某某而不是出借给案外人张选平为由拒收,并以自己出借30万元资金给被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叶某某以此30万元借款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张选平,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为由抗辩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在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邱某、徐某、陈某、冯某、汪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真实、合法的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利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自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口头协商,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向他人借款的20‰月利率和5000元利息,借款30万元,被告叶某某答应后,即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张选平发出出借30万元,借款月利率40‰的要约,张选平承诺同意后,向被告叶某某告之其银行账户。2013年5月11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其战友徐某三人联系,原告周某某因自己有公务在身,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其战友徐某并将该银行卡的密码告之徐某,被告叶某某将原告周某某的银行卡中3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张选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生效时间自被告叶某某取得对原告周某某的资金账户实际支配权利时即2013年5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只在出借人原告周某某与借款人被告叶某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叶某某将此笔3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张选平,并与其约定月利率40‰,属于另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叶某某辩称自己只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张选平借款之间的介绍人,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交易的习惯,介绍人只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起媒介作用,而无须经过被告自己转账,并且由被告叶某某另设立一农行账户,张选平将还款资金转入被告叶某某的账户内,再由被告叶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这符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约定利率后,被告叶某某又与案外人张选平约定高于前款约定的利率,转贷牟利的性质。因此,被告叶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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