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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建军
赵某
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急救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263元、护理费2802元,共计16325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72.89元、拖车费200元、车损100元,共计1247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5元,被告赵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急救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263元、护理费2802元,共计16325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72.89元、拖车费200元、车损100元,共计1247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4.5元,被告赵某负担116元。

审判长:郝巧灵

书记员:崔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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