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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侵权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位于枣强县××××北街,东至公路,南至胡同,西至周彦华,北至郭凤辰。2014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独自出资将原房屋翻盖重建二层楼。2018年9月4日,不知何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的大门拆掉拉走据为己有,此后被告又将其车辆擅自停在原告房屋门洞内,影响原告正常出入。因原告房屋没有大门,屋内物品已丢失许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故此向法院起诉。
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周某某,并非原告周某某。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共有兄弟三人,分别为老大周某某,老二周某,老三周某某,依法在村中分得三块宅基地,因原、被告的父亲去世早,当时周某、周某某尚未成年,三处宅基全部办理在周某某名下,在1991年左右,原、被告兄弟三人分家时,将案涉房屋的宅基及地上房子分给被告周某某,原、被告的母亲王某及周某均可以作证。2.案涉房屋的重新建造时,被告有出资,因老房子年久,原告周某某找到被告周某某商议翻盖老房子,建成二层楼房,被告同意翻盖,因没有时间,由原告负责翻盖,被告负责出资;经被告介绍承建人崔书魁与李元红同原告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盖楼总工程款约20万元;刚施工时,李元红与崔书魁在被告处支取5万元,后被告替原告偿还王洪昌欠款10万元和王金达的欠款15000元,用以抵顶翻盖楼房的出资。3.案涉房屋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拆卸大门是为了去修理。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1.根据枣强县人民政府1987年5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以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宅基地使用人系周某某;2.案涉房屋系原告周某某独自出资重建,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主体工程2014年8月左右施工完毕,2014年12月底装饰装修工程基本完毕,根据赵其霞、李元红、崔书魁、王金达、艾庆雪、刘护学、周永兴、王友、王洪尧、王金亮、王更生的亲笔书写的证言,能够证实从拆房、盖楼、工人、图纸、门窗、电料、地暖、卫浴、瓷砖、装修等一系列工程施工均与周某某商议、结算,同时部分款项至今仍未付。重建二层楼的投资人、产权所有人系周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主体适格,被告私自将大门拆走系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共兄弟三人,分别为老大周某某、老二周某、老三周某某。案涉房屋所在宅基于1987年5月20日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枣(政)字第49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户主记载为周某某,人口为7人。在1991年左右三兄弟分家时,家中的三处宅院分别分给了兄弟三人,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及地上老房子分给被告周某某,但是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周某某同被告周某某商议翻盖老房子,要建成二层楼房,被告周某某同意翻盖,原告周某某负责翻盖具体事宜。2018年9月4日,被告周某某将案涉房屋的大门拆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各一份,证人证言十份,枣强县公安局恩察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受案回执》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所举证人王某、周某出庭证言,枣强县公安局恩察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于1987年5月20日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枣(政)字第49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户主记载为周某某,周某某享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宅基上的老房子分给被告所有后,被告未办理宅基变更手续,被告只是依地随房走的原则,享有宅基使用权;2014年原告周某某在征得被告周某某同意后拆掉老房子,新盖二层楼房,分家时的老房子已不存在,被告周某某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消灭,原告所建的房屋在自己的宅基上,依法应属房屋的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原、被告在分家时变更了宅基使用权登记为被告,也不代表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可以设立物权,且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宅基虽因分家原因,被告取得宅基上房屋而取得宅基使用权,但原告的建造行为系经被告同意而建,应属合法建造,依法取得物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建造由其出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同意原告拆掉分给自己的房屋,重建二层楼房,兄弟间有可能存在某些口头协议,但因关系恶化,各执一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冷静下来,从血缘亲情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问题,而不应以破坏现有房屋的方式激化矛盾;被告周某某将大门拆走后,至今未安装,应属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
另外假设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建,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亦应以基层组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也不应以上述方式损害共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某所建房屋的侵害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拆卸的大门重新安装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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