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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丁某某、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被告: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车站南200米路西。
负责人丁智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被告:张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系高碑店市沧州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某、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周海英,被告丁某某、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良,被告张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金额为42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通过段文博介绍,被告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张喜春与被告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万元给付被告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三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被告方拒不偿还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由被告张喜春、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写下收到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喜春、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喜春、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因与利息一并主张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喜春、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0元,减半收取3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张喜春、定兴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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