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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陈会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滔,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4,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4.20元、护理费13,9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78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用(湿巾、护垫等)177.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雨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雨某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SXXXX货运车在放鹤路沪闵路口2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雨某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后,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雨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垫付医药费1,773.50元,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在其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全部医疗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认可3,000元。生活用品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如法院判决由其负担该项损失,则仅认可89.80元。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雨某公司,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4991.93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票据部分,其他护理期间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上述三期期限均仅认可一期治疗期间的损失,内固定拆除并非确定,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生活用品、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无异议。事发后其没有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雨某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放鹤路沪闵路口25米处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雨某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就诊,住院期间支出49天的护理费共计4,90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支出1,894.20元,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湿巾、护垫共计支出177.80元。2018年10月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再查,被告雨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73.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被告雨某公司确认事发时驾驶员谢某某系其员工,该起交通事故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愿意承担雇主责任。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日用品购买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雨某公司确认事发时系其员工履职行为,故应由被告雨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雨某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有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73.50元,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其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措施,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对于内固定拆除期间的三期损失一并处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4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1,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原告提供了购买用品的票据,结合购买时间及具体用品类别,原告主张该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82.10元(其中原告支付124,108.60元,被告雨某公司支付1,7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96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误工费2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177.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088.30元,由被告雨某公司赔偿日用品费、律师费4,177.80元。被告雨某公司向原告垫付1,773.50元,应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99,388.30元;
  二、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40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9.75元,由被告上海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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