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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两河口镇,住秭归县茅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3660927C。
法定代表人:张其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3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建设生猪生态养殖农业园项目时,原告承揽了该项目的挡土墙工程。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工程价款为931631.60元。后被告分批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66030.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秭归县移民局秭移计[2015]33号秭归县移民局关于下达2011-2013年度三峡后续规划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附件一份;2、秭归县茅坪镇建东村生猪生态养殖农业园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3、完工单两份;4、周某用水泥明细表一份;5、周某挖机使用时间表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6030.6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工程款4660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50元,共计6995元,由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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