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桥,康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虽然周某系与王金真直接联系买卖净水器业务,但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王金真系康某公司业务员,王金真系代理康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王金真对于周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康某公司承担。故就本案而言,康某公司作为权利人以周某欠其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周某上诉主张康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净水器价格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康某公司主张周某欠款,提供了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单据及随货同行的货物价目单予以证实。周某虽主张其与王金真另行商议了净水器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康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以周某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周某该上诉理由亦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另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王金真收回净水器数量有误。因康某公司虽认可从周某处提走净水器4台,但其中2台净水器(水温兰1台、触摸红1台)系周某收到康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货给周某的净水器总数中的2台,该2台净水器的价款原审判决已从周某欠康某公司货款中扣除,另2台净水器所有权属康某公司,系康某公司置放于周某经营场所用于展示所用,且该主张与周某提供的康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相吻合。故原审判决认定康某公司从周某处提走2台净水器并将该2台净水器的价款从周某应欠款中扣除正确。周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又主张,王金真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将王金真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因周某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王金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审法院系根据康某公司的主张,康某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发货的单据、随货同行的货物价目单、周某的抗辩、周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考量作出的判决,并非将王金真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故周某该上诉主张亦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苏绍兰
审判员 涂晶晶
书记员: 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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