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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14号。
负责人刘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3月6日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经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女大道交叉口处,遇原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经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营养,后续医疗费约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365元,且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9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等。
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交通费及复印费情况。
证据八: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港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居住在该辖区以及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500元的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732.50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垫付了原告周某某的门诊费用732.50元。
证据二:交警部门的事故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5000元。
证据三:汉川市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周某某预付医疗费用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陈某某无免责事由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部分诉请无证据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或驳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主次责任7:3来承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信息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用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对复印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港堤村民委员会非原告的工作单位,仅凭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日工资500元的拟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经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女大道交叉口处,遇原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经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7)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服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孝公交复字(2017)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7)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8月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复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用20865.72元。2017年6月2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7)法临鉴第0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营养,后续医疗费约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07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365元,且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90%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22032元,误工费变更为6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90%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865.72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意见),合计226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895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0天(鉴定意见)];误工费15492元[47121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意见)];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9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5701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44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8953元、误工费15492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尚有20665.72元(不含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46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6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某已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和10732.50元,应从上述确定的各自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11元(35445元+1446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人民币39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其已经支付10732.50元,其多支付的10102.50元由原告周某某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获得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
审判员 成波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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