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会,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系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书由被告持有,原告不持有。2014年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在签订2015年劳动合同时,双方产生异议。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十几天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上班,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问题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恩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被告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施某工贸一审辩称,一、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及恩施市人民法院两级程序处理,并且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属于已经处理的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工资标准,致使不能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在争议过程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上班,在僵持阶段,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申请仲裁,该情形属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城北砖厂锅炉房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的结算模式。2014年,被告为规范双方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提高工资标准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致未能续签201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元旦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13日,被告施某工贸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复工。此后,又因临近春节假期、工资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即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已领取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恩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2、补缴2007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所有社会保险,补回申请人已交的36048元;3、支付2007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6418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41600元;5、补发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5200元;6、支付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28924元;7、支付年假生活费8160元。”2015年4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恩某某劳人仲裁字(2015)9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的单位应缴部分。2、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上班,因工资标准等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
2015年4月16日,原告周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17日,周某某向恩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请求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请求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恩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已经仲裁程序审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就续签2015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原告希望提高工资标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经被告通知后亦未复工;且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恩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请求的提出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已自愿选择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再主张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单方要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行为,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不得强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原告自2015年2月4日前的劳动报酬已领取,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经被告通知后仍未复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恩某某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与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2月4日即没有再去被上诉人处上班,经被上诉人通知其3月13日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因工资与岗位均没有达成协议而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亦未到岗工作。2015年3月9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上没有达成一致,并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双方协商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随后上诉人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再适用该条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韩艳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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