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西城飞来土居委会。
负责人:李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茜茜,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随州市润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鄂13民终8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均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上诉人润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彭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与润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润锋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周某某工资?润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部门规章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周某某虽然为润锋公司股东,但其同时被公司股东会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润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追索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时效限制。因此,本案周某某的诉请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对上诉人润锋公司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周某某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周某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而采用国家有关规定来认定其劳动报酬,但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穷尽协商、适用集体合同和同工同酬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相关国家规定。但润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周某某的薪酬作出了规定,只是由于公司未能盈利而导致周某某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对周某某上诉请求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其工资的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虽然润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议定周某某的薪酬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支付,并由周某某制定分配方案,双方本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因润锋公司一直未能盈利,所以周某某未能获得劳动报酬,这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违背,一审判决按照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润锋公司支付周某某劳动报酬50017.5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作为润锋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在公司运营中具有一定决策权力,即使其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也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相关事项向公司股东会予以报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因此,对于润锋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其作为公司经理存在过错。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显失公平,故对其上诉要求润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和润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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