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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国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5,000元/月,至搬离之日止。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使用费起算日为2016年4月1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兄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唯一户籍人,两被告对涉讼房屋没有产权,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弄XXX号。原告出国期间,两被告私自入住涉讼房屋,导致原告回国无处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未果,曾于2018年12月29日报警。故涉讼。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与父亲原有宝山区泗塘三村303、402室两套房屋,两人分别是两套房屋的户主,因原告与邻里争吵,家里用该两套房屋置换了新闸路的房屋,1990年再次置换至涉讼房屋。后因房改政策,房屋买为产权房。父母表示房屋是兄妹两人的,产权只是挂在原告名下。1992年,被告周某某因结婚生子,单位增配了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籍随之迁出,该房屋2004年出售。1999年购买了协和路一套住房,2005年出售。被告户籍迁至黄浦区。两被告没有他处住房,涉讼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是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共有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产权证、户口簿、接报回执单、户籍摘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涉讼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承租人为周仁,在户人员三人,为周仁(户主)、张秀娥(妻)、周某某(女)。1994年10月,周仁、张新娥、周某某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涉讼房屋购买人为周某某,并由周仁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后原告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买为产权房。1995年4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
  2009年10月,周仁报死亡。2014年2月,张秀娥(曾用名:张新娥)报死亡。现原告系涉讼房屋户主。
  2018年12月29日,原告报警,称因房产问题与两被告产生家庭纠纷。民警到场后了解到两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双方系家庭纠纷,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长宁区仙霞新村街道芙蓉江路第二居委会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居住地证明,证明两被告自2006年6月至今居住地为涉讼房屋。两被告陈述,2006年两被告因照顾老人入住涉讼房屋至今,户籍地房屋系被告王某某娘家房屋。原有增配房屋已经出售,材料无法提供。
  审理中,对于涉讼房屋的市场租金,被告认为应当为每月4,000元。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对涉讼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询价,询价结果为,涉讼房屋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月租金为4,000元左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为5,000元左右,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为6,000元左右。原告对此价格无异议,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有权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现有涉讼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两被告抗辩,因涉讼房屋来源中包含了被告周某某原有的宝山区房屋,父母曾明确涉讼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共有,原告对此不认可。涉讼房屋产权在1995年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周仁夫妻在产权登记后过世,生前并未对涉讼房屋提起过权利主张。故两被告认为涉讼房屋基于父母要求应归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户籍自享受增配房屋至今,一直未在涉讼房屋内,故两被告认为目前有权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两被告出于照顾老人的目的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也属符合情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在2018年12月29日因两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发生纠纷而报警,应当认为原告已向两被告提出搬离请求,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本院酌定使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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