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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来朋,男,原系哈尔滨华某学院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库,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巩萃萃,女,该校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来朋、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巩萃萃、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未结清当年秋季业绩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用工满十年,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因此请求被告依据该法八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保险费用不予缴纳,原告请求为原告补交保险费用。原告已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工资2318.18×3个月=6984.54元,支付2014年秋季学期业绩工资32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328.18×11.5个月×2倍=53548.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双倍工资2328.18×18个月×2倍=83814.4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应交的五险一金费用并办理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假期值班表、签到簿。证明原告假期一直在值班,没有离职的事实。
证据二、劳动保险查询记录。被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拖欠原告保险费。
证据三、2014年度教职工业绩考评结果公示。证明原告没有离职,而且考评属于合格。
证据四、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平均工资。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业绩的事实,仲裁得到支持。
证据六、关于做好2014年寒假期间相关工作的通知1张、放假通知2张。证明周某某在寒假期间参加值班,一直在上班。
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公章,与事实不符,与学校的值班表不一致;对证据二、2014年10月份之前是在省社保缴纳社保基金,10月份后转到市社保,集体账户转移,正在转理中,不欠原告的保险金;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考评合格是针对一学期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周某某的工作尽职尽责,对离职一事给予合格,合格之上还有2个等级;对证据四证明工资额度有异议,因为内含奖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没有体现出要求原告来单位值班。
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辩称:原告2003年9月到学校工作的,2014年12月9日以后就没有来单位上班,在校担任财会部门的记账员,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的工资应是每月2,195元,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我们学校不存在拖欠原告养老保险和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解除合同及支付工资问题。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在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的丈夫罗来朋下达了违纪告知函以后,原告和其丈夫罗来朋就没有来被告出上班,学校领导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她来上班,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谈,因此原告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自动离职,原告离职时还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基于以上事实和原因,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谈不上给付双倍工资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我单位同意给付。2、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补偿范围条件,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原告第4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提出,缺乏前置程序,应先仲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5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14年12月31日。
证据二、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05年度、2014年度)证明被告有完整的劳动制度。
证据三、华某学院值班表。涵盖2015年1月26日,2月2日,学校加盖保卫科或安排值班部门章的值班表。证明值班表中没有原告。
证据四、原告的工资流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是1,965元,加上上年度奖金是2,195元。
证据五、2014年秋季学期9、11、12月、2015年3月考勤签到簿。财务处的签到簿证明原告从2014年的12月9日开始就没有到单位来上班。
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3年5月17日劳动合同是被告另加的附页不是原告签的,是伪造的。不是我与被告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对其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我认为程序上没有公示,没有组织学习,缺乏法定程序,特别是关系到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制度上的出勤签到制度,我要求被告提供签到簿原件和考勤表原件;对证据三值班表都是12月28日制定的,没有签到的原始记录,而原告提供的签到簿是在值班期间拍照留存的。原告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值班表只有院领导和保卫处的没有其他部门的,是同一时间制定的,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四工资流水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不是原始台账;对证据五中财务处的签到簿没有异议。对审计科的签到簿有异议,审计科的签到簿明显是同一天签的字,与我照片显示的签字不一致,是伪造的。我不认可。且值班表显示1月5日、12日、19日是李菲值班,1月26号、2月26号都是周某某值班,在签到簿上没有体现。放假值班明确规定要求在内门卫处签到,我要求被告提供行政楼内门卫处的签到簿。
本院在仲裁机构调取录音两份。周某某与邓琳娜的通话录音及罗来朋与石燕的通话录音。
对周某某与邓琳娜的通话录音,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事只字未提,并不是让我们去签合同。2015年2月26号,因为开学早,原告开学后也一直上班,但被告一直没给安排任何工作内容,包括艺考,连后勤教工都参加了,但是没安排原告参加。邓维娜也承认原告开学上班但是没给安排工作内容,被告不但不给安排具体工作更是连续拖欠原告的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不给开,导致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生活来源,连最起码的生活保障都保障不了,况且邓维娜要和我们谈是因为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了,所以才要和我们谈的,在当天原告爱人给邓维娜回电话的时候说再给学校机会,但是邓维娜说学校不用给机会,所以我们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仲裁。并且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索要工资、保险及赔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质证认为: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原本。因为这份录音证据是在仲裁开庭后原告才提供给仲裁的,在仲裁部门开庭时我们听到的是原告手机里的录音,后期原告提供给仲裁部门的录音是经过剪辑过的,在仲裁部门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邓维娜是找周某某和罗来朋签合同的。原告提供给仲裁机关的录音不是原始证据。
对罗来朋与石燕的通话录音,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录音中理事长明确提出原告的工资业绩等被扣是由于受原告爱人罗来朋的牵连。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质证认为: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经过石燕理事长的同意,是私自录音,不是原告与石燕通话,是罗来朋与原告通话。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周某某到哈尔滨华某学院工作,一直任该校财会部门的记帐员,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某某诉称工作时间至2015年2月,哈尔滨华某学院辩称周某某于2015年12月离职。周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周某某部分仲裁请求,裁决哈尔滨华某学院支付其2014年12月份工资2,328元,业绩工资3,200元。周某某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从劳动仲裁部门调取的录音来源,为周某某及其爱人罗来朋的手机录音。周某某与邓琳娜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主要内容是邓琳娜约周某某夫妇去单位约谈。罗来朋与石燕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周某某的12月份工资与2014年的业绩工资没有发放。周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从两份录音的时间可以看出,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6日周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一直处于合同是否签订的约谈过程中,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进行约谈,是正常的程序,周某某主张合同约谈过程中2014年1、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解除,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周某某与哈尔滨华某学院的劳动合同期满,哈尔滨华某学院庭审后向本院说明,如周某某撤诉,单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表明了单位同意与其续签合同的意愿,周某某明确表示不可能回学校工作,即不同意续签合同,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于2003年9月到哈尔滨华某学院工作,至2013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时,已经连续超过二次订立劳动合同,已经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其一直与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其一直与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行为,说明其同意与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且其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不是出于自愿,周某某要求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2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应交的五险一金费用并办理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哈尔滨华某学院给2014年12月份工资及2014年业绩奖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提供的证据银行对帐单2014年1至11月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提交的周某某工资流水的2014年1至11月份的工资数额相符,周某某2014年11月份工资为1,965.53元,哈尔滨华某学院提供的工资流水周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为1,965.53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份工资为1,965.53元;周某某主张2014年业绩奖金3,200元,因周某某业绩奖金数额的证据在哈尔滨华某学院处掌握管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周某某业绩奖金的数额,本院按照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周某某的2014年度业绩奖金为3,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给付原告周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1,965.53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给付原告周某某2014年度业绩奖金3,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华某学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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