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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负责人:袁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21973.6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7个月护理费54865.02元、无故拖欠上诉人9个月营养费70540.74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一审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2017年8月3日15时上诉人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7】8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2017年8月10日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50条的规定。三、1.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明确指出,“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l、这里指的是停工留薪期以内,而不是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2、原工资待遇不变,指的是停工留薪期当时的原工资待遇,即上诉人实际从单位领的月工资待遇,而不是指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并没有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释,被上诉人无权对该规定作出上述解释。2.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称,《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否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查到,需上诉人举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应按该规定施行。3.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称:河北省无权对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解释;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原工资福利待遇解释为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即便是河北省将原工资福利待遇作出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也与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矛盾而归于无效;再者,被上诉人公司从没有将职工“原工资”以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被上诉人认为河北省对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解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河北省并没有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解释,《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而是现行法律法规。《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都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二者并不矛盾,而是一致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发放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21973.6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21973.6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21973.6元(克扣的9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9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已发9个月工资福利待遇)。5.根据一审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原告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并无‘本人工资’字样,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诉人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没有正常发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述9个月停工留薪期内,2016年5月、6月、10月停发工资,2016年4月、7月按病假发放了部分工资,2016年11月补发了部分工资,其他剩余月份发放了部分工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上述9个月停工留薪期已发工资福利待遇合计是48567.15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经核算,上诉人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原工资福利待遇是7837.86元,上诉人在本单位上述9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发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是70540.74元,被告给原告上述9个月停工留薪期己发工资福利待遇合计是48567.15元,被上诉人没有按月发放上诉人在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克扣、拖欠上诉人上述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是21973.6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克扣、拖欠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是21973.6元。四、被上诉人称:“总医院是医疗机构,不是工伤鉴定机构和人身赔偿机构,怎么会有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呢?因此,2017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只能是原告拿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从总医院‘找’来的,而不是通过查验病情作出的(因其没有2017年4月26日看病病历佐证),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重要的是,2017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总医院不是鉴定机构,而其医师依据原告工伤认定书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来作出判断,出具诊断证明已超出其职责,违法了《职业医师法》第23条第2款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行范围无关或者与职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再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是在2014年11月26日才颁布的,而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在时隔4年的2017年引用2013年还没有颁布、不存在的规范,来补2013年原告受伤治疗时的诊断,更属错误适用。因此,原告2017年4月26日诊断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得到护理。因此其护理费的诉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是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三甲医疗机构,负责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接诊医生检查工伤职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接诊医生掌握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是其职业知识范围,接诊医生检查工伤职工的工伤,做医学检查X光、CT、核磁检查是必需的,给工伤职工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是其职责,2017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与接诊医生的执行范围、职业类别相符,符合职业医师法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是接诊医生的职责。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是在2014年11月26日颁布的,而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是在2017年4月26日才确定2013年10月25日的诊断错误,因此根据现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规范出具2017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2017年4月26日的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庭应予采信。2013年10月25日20时左右上诉人受到工伤后,立即通知了丈夫刘立新,刘立新立即赶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急诊科。因上诉人当时已不能走路行动,是刘立新背着上诉人做检查治疗。2013年10月25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周某某右跟骨子骨骨折,休息,制动。刘立新背着上诉人送到车上,又将上诉人背着送到任丘市北站路华北石油永丰小区11-5-502,并每天正常上班,利用下班后的时间继续护理上诉人,他上班时由上诉人的姐姐周国英、父亲周志斌、儿子刘波岩、哥哥周盈春、哥哥周逢春轮流护理。因此,上诉人得到了亲属的细心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没有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此,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原告7个月的护理费54865.02元、拖欠9个月的营养费70540.74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7个月的护理费5486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申请护理费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护理费,距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应予驳回。原告虽提交了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距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且未附有修正的具体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护理费,但当时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伤情,当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诊断是:“右跟骨子骨骨折”,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并没有以此申请仲裁,故不存在驳回。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因上夜班时无照明灯照明的事故隐患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当时诊断:右跟骨子骨骨折,2014年3月7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后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后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后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8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2015年7月3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向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19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右跟骨子骨骨折属于工伤复发。2016年11月10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上诉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停止工作进行工伤医疗;上诉人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停止工作进行工伤医疗。2017年1月24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上诉人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继续停止工作进行工伤医疗。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5日受到工伤,一直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工伤,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是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周某某2013-10-25右足外伤,当时诊断:右跟骨子骨骨折,予保守治疗,现修正诊断:右跟骨前突、距骨、舟骨骨折,右踝韧带损伤,右足舟状骨内有一小骨片,继发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右跟骨囊肿,骨病变,右足纵弓塌陷,扁平足,右足骨折后肌肉萎缩,右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足背筋膜炎,右侧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踇长屈肌肌腱腱鞘积液,右侧腓骨长短肌肌腆腱鞘少许积液,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踝周围组织肿胀。注意休息,需他人护理7个月,加强营养9个月,避免劳累、负重,随诊”。被上诉人称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上诉人找来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证据材料,完全是谣言。上诉人是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治疗工伤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骨科大夫出具的,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才知道伤情,上诉人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知道7个月护理费、9个月营养费的权利被侵害,于2017年5月15日向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7个月护理费、9个月营养费的时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自2013年10月25日受到工伤,一直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工伤,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是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原告的工伤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了长期治疗,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对原告进行X光、CT、核磁检查,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有医学证据,应予采信。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采信,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没有司法鉴定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距上诉人受伤时间较长,因此不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既无司法鉴定依据,也没有法律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对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21973.6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7个月护理费54865.02元、无故拖欠原告9个月营养费70540.74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理解错误,其请求不应支持。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待遇明确指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第一,这里指的是停工留薪期以内,而不是停工留薪期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二,原工资待遇不变,指的是停工留薪期当时的原工资待遇即上诉人实际从单位领的月工资待遇,也不是指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次,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查询,只有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而根本没有《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存在、生效需上诉人举证;更重要的是,河北省无权对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解释,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原工资福利待遇”解释为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假如河北省将原工资福利待遇作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待遇的规定,也因与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矛盾而归于无效,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再者,被上诉人从没有将职工“原工资”按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二、上诉人申请护理费已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1.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开始治疗并享受停工留薪,当时其要求护理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见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年4月8日上诉人要求护理费,被上诉人不同意。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此时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应在2016年4月8日前提起仲裁申请,而上诉人在二年后的2017年5月15日提出仲裁诉求护理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护理费的请求。再者,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上诉人收集证据知道伤情时开始计算。其2013年、2015年4月8日二次要求护理费,均被单位拒绝,而上诉人时隔4年,在2017年4月26日才依GA/T1193-2014评定规范来收集补充2013年的《诊断证明》这一书证并用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护理费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受仲裁时效限制。2.2017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一,2013年10月上诉人工伤治疗时,GA/T1193-2014评定规范没有出台,即便进行护理期的鉴定,当然不会适用2014年的评定规范,其2013年的《诊断证明》没有错误。其次,2014年的评定规范,对于2013年上诉人已经确诊的病情不具有溯及力。(否则,自1976年华北石油会战至今的工伤人员,如果都按2014年的标准重新评定,会造成油田的不稳定)。第三,上诉人不经劳动能力鉴定就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及不能自理程度均需鉴定。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上诉人不经劳动能力鉴定就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四,2017年4月26日后补2013年的《诊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华北油田有职工家属20万,数千工伤患者,如果不是上诉人拿着GA/T1193-2014评定规范去“找”医生,他怎么会想起给上诉人补诊断证明呢?因此,上诉人2017年4月26日《诊断证明》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营养费的诉求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诉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无营养费规定。2.上诉人是按其受伤前自己计算的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计算了7800多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原告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2197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内7个月护理费54865.02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9个月营养费7054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于1987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因工受伤,当日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子骨骨折,建议休息、制动。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后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后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伤鉴2015年56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5年4月28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伤鉴2015年106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周某某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十级12条,鉴定为拾级伤残,右小腿废用性肌肉萎缩、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创伤性关节炎、右足陈旧性扭伤、右舟状骨内下骨片、足背筋膜炎不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不予配制轮椅。2015年7月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14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维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鉴结论。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冀直伤鉴2016年21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右跟骨子骨骨折属于工伤复发。2016年11月10日作出冀直伤鉴2016年32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7年1月24日作出冀直伤鉴2017年0268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壹个月。原告周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9个月停工留薪的缴费工资差额21269.93元、支付7个月的护理费54865.02元、9个月的营养费70540.74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21973.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原告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并无“本人工资”字样,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7个月的护理费5486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申请护理费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护理费,距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应予驳回。原告虽提交了2017年4月2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距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且未附有修正的具体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9个月营养费70540.74元。营养费不是工伤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合理合法的:1、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的门诊病历记录一页(其中记载:“…注意休息,需他人护理7个月,加强营养9个月,避免劳累、负重,随诊);2、上诉人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申请人为周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周某某申请支付工伤护理费);4、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记录中“需要他人护理7个月,加强营养9个月”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内容是上诉人要求写上而并非医生主动写的;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程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34条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鉴定予以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向单位提出护理申请,单位不同意;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向单位要求2013年的护理费,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复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门诊病历记录中有关护理、营养的内容是上诉人找到医生要求医生写的,并非医生的主观真实意思表示:1、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2、署名赵宇宙、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的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光、王忠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里所称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前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按其因工遭受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计算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数额与被上诉人已向其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即21973.6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支付,应认定至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9个月营养费70540.74元,营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某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21973.6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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