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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事饲料供应的周某某与从事个体养殖业的陈某某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对没有及时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出具了欠条,金额为70000元;2012年12月2日,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7000元,并在二张欠条的欠款金额及签名处加盖了手印。之后陈某某先后向周某某付款了8000元,周某某亦先后出具了收条,余款69000元因催讨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两张欠条中有手写欠款人“陈某某”及手印,但陈某某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在原审过程中,陈某某与周某某在原审司法技术科主持下,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和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落款日期为‘2012.9.26’,欠款人处签名‘陈某某’同部位并押指印的《欠条》上‘陈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依据现有指印样本条件,不能认定送检落款日期为‘2012.9.26’,欠款人处签名‘陈某某’的《欠条》上的‘陈某某’签名字迹处押名指印是否陈某某的指纹所捺印。”
原审认为,对两张欠条上的签名,经鉴定是陈某某亲笔书写,但依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认定指纹为陈某某指纹所捺印。陈某某不服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准许。周某某所提供的欠条,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证明欠条系陈某某所出具,陈某某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陈某某应向周某某支付货款69000元(扣除周某某自述陈某某已付货款8000元)。周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对方未付款而遭受损失,且无明确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某某支付周某某货款6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项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认为笔迹鉴定:检见二者设计组合签名方式、字体、字形、书写速度、文字布局等一般特征相同;相同的单子的起笔、行笔、收笔位置形态、笔顺、连笔、笔画交叉搭配,偏旁搭配以及笔力变化等细节特征相同;未检测出不可解释的差异点。以上相同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反映了同一人的设计签名书写习惯。认为指纹鉴定:检材指印系红色印油捺印,从指尖部位到内部花纹系统上方部位大部分纹线模糊,无中心线纹,故不能判断纹形,可检出5个细节特征,分歧特征稍多,判断为左手拇指或食指指尖部所留,仅具备一定鉴定条件。样本指印清晰、较完整,因捺印部位不准确,供检条件不足。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陈某某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欠条上的指纹因从指尖部位到内部花纹系统上方部位大部分纹线模糊,无中心线纹,不能判断纹形,而陈某某现场提供的样本指印又因捺印部位不准确,供检条件不足,致使鉴定机构不能确认指纹是否为同一人。但从事饲料供应的周某某与从事个体养殖业的陈某某常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且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能确认欠条上字迹为陈某某本人所书写,足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陈某某又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某某认为其与周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不足,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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