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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前白堡村南309线南侧。组织代码证号:66525626-2。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都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分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沿霸州市火车站南北路蚂蚁KTV门口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3463.75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
2016年4月19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周某某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100元。
伤者周某某为霸州市迎宾饭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杨凯,为霸州市开发区腾翔通用设备制造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9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侯继永,系张某某从侯继永处借用,该车在被告都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63.75元,被告张某某不认可的140.2元票据系原告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取药,为活血止痛药,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为3500元;3、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50元/天,为30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400元/30天×92天=10426.67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82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32063.75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再赔付140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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