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马长生(湖北武汉江夏区司法局郑店法律服务所)
谢某
陈军伦
胡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何衍涛
陈少珍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爱家乐装饰装潢设计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衍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陈少珍(系何衍涛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何衍涛、陈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不计入审限。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与被告谢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何衍涛、陈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衍涛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足以认定鄂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速状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被告何衍涛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衍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筱康与被告陈少珍仅作为鄂A×××××号车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款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原告周某某要求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周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周某某计算300元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651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0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49元)。
二、由被告何衍涛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349元。此款与被告何衍涛已垫付的11850元相抵后,由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何衍涛7501元。
三、由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4000元。
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53628元,代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何衍涛垫付款7501元,代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为2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元,被告谢某负担888元,被告何衍涛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衍涛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足以认定鄂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速状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被告何衍涛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衍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筱康与被告陈少珍仅作为鄂A×××××号车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款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原告周某某要求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周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周某某计算300元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651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0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49元)。
二、由被告何衍涛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349元。此款与被告何衍涛已垫付的11850元相抵后,由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何衍涛7501元。
三、由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4000元。
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53628元,代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何衍涛垫付款7501元,代原告周某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为2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元,被告谢某负担888元,被告何衍涛负担380元。
审判长: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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