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钢筋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70777238F。
法定代表人:王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二,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E。
负责人:石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务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城市公汽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浠水城市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二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2364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90、误工费29322元(180天×162.9元/天)、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56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施某某、浠水城市公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周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中百仓储门口路边正常行走,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J×××××公交车撞倒致伤,伤后被立即送至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642元,支出交通费78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合伙购买了上述车辆,二被告将鄂J×××××公交车交于被告浠水城市公汽公司承包经营,被告浠水城市公汽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向被告方索款未果,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行人,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于被告浠水城市公汽公司系鄂J×××××公交车所有人,是该机动车运营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与被告谢某某共担风险,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享有鄂J×××××公交车的股权,被告施某某同样对鄂J×××××公交车享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权,故由被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所有权人被告浠水城市公汽公司对上述二被告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焦点二: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24942元,其中医疗费用1514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由于本案原告周某某不构成伤残,且无医嘱证实,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6227元,其中:误工费29334元(由于原告周某某有相对固定的月工资收入,而受伤后其单位证实又未发放其工资,故应按原告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889元/月÷30天×180天=29334元)、护理费16293元(护理人员有工资的,参照误工费的收入计算,原告周某某之夫裴耀国事故前固定的月工资为5431元,5431元/月÷30天×90天=16293元)、交通费酌定600元;3、鉴定费13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469元。
焦点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此证实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出具从业资格证属于其免责条款,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从该示范条款第八条第六款内容来看,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此内容被告方未向本庭举证证实保险公司己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第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如何进行理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承保了鄂J×××××公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227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6227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了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462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4942元(24942-1000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4942元(被告浠水城市公汽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因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周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000元,扣减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38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680元,余款1320元可从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谢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42元。
上述两项合计61169元。因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周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000元,扣减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380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币1680元,余款1320元可从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谢某某。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谢某某、被告施某某、浠水县城市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8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