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马占才
张和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才。
委托代理人张和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占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才于2014年3月11日向张晓鹏借款260000元(包含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经公证处公正。因此,张晓鹏与被告马占才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马占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由原告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典当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马占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7月12日向张晓鹏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2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占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担保关系为被告马占才清偿借款,从而产生了原告与被告马占才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代偿借款之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220000元的利息,并按照月息1.5分计算,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从代偿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马占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马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才于2014年3月11日向张晓鹏借款260000元(包含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经公证处公正。因此,张晓鹏与被告马占才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马占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由原告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典当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马占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7月12日向张晓鹏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2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占才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担保关系为被告马占才清偿借款,从而产生了原告与被告马占才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代偿借款之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220000元的利息,并按照月息1.5分计算,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从代偿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马占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马占才负担。
审判长:熊寄鸥
书记员:李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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