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所有的冀B21Z69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B948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9486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承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和被告吴某某给付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关于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及施救费以一次为限等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390.7元(32781.4元-2000元÷2=15390.7元)。合计17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390.7元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欠条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2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所有的冀B21Z69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B948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94862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承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和被告吴某某给付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关于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及施救费以一次为限等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390.7元(32781.4元-2000元÷2=15390.7元)。合计17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390.7元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欠条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刘红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