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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等与潘某某、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某
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张荣堂
潘维

原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姬凯,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东街北外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美,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堂。
系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潘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维、潘某某、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仟佰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凯、张蕊,被告潘某某,被告仟佰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张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张某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们通过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家介绍,有意购买坐落于廊坊市常青家园7幢2单元101室房屋,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潘维接洽后得知房屋实际为被告潘某某所有。
后在中介仟佰佳房公司的见证下,潘维的代理人潘某某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廊坊市常青家园7-2-101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售给我,约定房屋总价值为558000元。
2014年4月24日,我依约给付被告潘维首付款218000元后,被告潘维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另在该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告仟佰佳公司作为合同的中介方,在收取中介费用1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时未起到监管义务。
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潘维、潘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2、要求被告廊坊市仟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返还中介定金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当初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我已明确告知原告及中介方房屋登记在被告潘维名下。
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付款也是在中介公司的监督下,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潘维的,另合同无法履行也是潘维个人行为导致,与我方无关。
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仟佰佳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潘维继续履行合同,但却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个案件对两个被告的诉讼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潘维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维作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且作为房屋的卖方,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后,作为卖方的潘维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但被告潘维却因为自身的原因,长期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此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违约责任。
现房屋确系在被告潘维名下,且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维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共同履行上述合同的责任,因原告明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潘维名下,且在《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明确为潘维,合同中被告潘某某也只是作为被告潘维的代理人签字,且房屋首付款218000元也系被告潘维所收,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潘维,而非潘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履行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仟佰佳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因该部分定金只是暂时抵押于中介方,且其中5000元已经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潘某某,另本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收受定金系仟佰佳公司自身的合同义务,故退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张某与被告潘维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潘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廊坊市常青家园7-2-101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张某名下;原告周某某、张某在房屋过户后当日支付被告潘维剩余房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潘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维作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且作为房屋的卖方,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后,作为卖方的潘维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但被告潘维却因为自身的原因,长期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此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违约责任。
现房屋确系在被告潘维名下,且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维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共同履行上述合同的责任,因原告明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潘维名下,且在《房屋买卖协议》卖方明确为潘维,合同中被告潘某某也只是作为被告潘维的代理人签字,且房屋首付款218000元也系被告潘维所收,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潘维,而非潘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履行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仟佰佳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因该部分定金只是暂时抵押于中介方,且其中5000元已经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潘某某,另本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收受定金系仟佰佳公司自身的合同义务,故退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张某与被告潘维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潘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廊坊市常青家园7-2-101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张某名下;原告周某某、张某在房屋过户后当日支付被告潘维剩余房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潘维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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