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博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胡某之父,张某某之夫。被告:唐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现在押。被告:(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利军。被告: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人字街**号蓝拓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利军。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2015)博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质保金84.6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请求返还(2015)博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已执行的84.6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蓝拓公司实际承揽了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新疆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后蓝拓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1766023元一案经丛台区法院依法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丛台区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下发了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光太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8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但博野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向光太公司下发了(2015)冀0637博执字27-6号、第26-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工程质保金84.6万元和95.4万元。原告对该行为向博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下达了(2017)冀执异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裁定不服,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博野法院的划扣裁定在下发前,丛台区法院已经将该笔工程质保金予以冻结,划扣时尚在丛台法院的冻结期限内;2.博野法院于2015年6月2日、9月21日做出的(2015)博执字第27-2、27-3、26-2、26-3号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财产的执行裁定不论其是否合法,冻结期限最长至2016年9月20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长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3日再依据该裁定划扣,明显缺乏连续冻结性。博野县法院的2015年的执行裁定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不具有可执行性。博野法院于(2017)冀063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其冻结标的非银行存款,应适用三年冻结期限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该案涉及的款项系属金钱债权,并非股权,并非民诉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不应当适用三年冻结期限,其裁定中也未标明适用三年冻结期限,所以应当适用一年冻结期限的规定。况且其冻结的裁定本身既不具有合法性,冻结的裁定下发时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博野县法院无权冻结尚未到期的债权;3.博野法院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2015)博执字第27-1号、第26-1号裁定,追加蓝拓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于法无据,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博野法院的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为纪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唐利军,案由为民间借贷。却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蓝拓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被执行主体明显错误,于法无据:第一,蓝拓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项中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情形。第二,蓝拓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混同与唐利军的个人资产。第三,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款型性质明确为质保金,显然不属于唐利军的个人资产。而博野法院于(2017)冀063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蓝拓公司系唐利军独资企业更是对法律概念理解不清,根据工商管理登记信息,蓝拓公司为唐利军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是博野县法院认定的独资企业,蓝拓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义务,不能与唐利军个人混为一谈;4.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拖欠施工人的施工费应当优先其他债权受偿;5.蓝拓公司与胡某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业经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00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无效,虽然该判决已被撤销发回重审,但此案件仍未有定论,判决中所涉及事项仍有借鉴意义,然而博野法院仅以判决未生效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未免草率,博野法院仍以此为依据违法划扣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该案涉及款项已由丛台区法院依法冻结,博野县法院仍强行划扣,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博野县法院仍违法裁定驳回原告请求,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胡某、张某某辩称:1.博野县法院(2015)博执字第26-2、26-3、27-2、27-3号四个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分别冻结保证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750万元、38万元和650万元、35万元。共计1473万元。此四个裁定书的冻结有效期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应该为3年,至2018年6月2日仍然有效,博野法院至今也没作出撤销以上4个裁定的法律裁定。而丛台区法院2016年9月28日下发的执行裁定及同年10月11日向光太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晚于博野县的执行裁定时间。周某某故意曲解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把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与银行存款混为一谈,博野法院冻结的是蓝拓公司的债权财产属其他财产而非银行存款,不受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限制。(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博野县法院的26-2、26-3和27-2、27-3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有效的,至今仍在有效期的裁定。2.蓝拓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承诺书,2015年3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2015年4月5日作出执行担保书,蓝拓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在光太公司的债权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博野县法院是依据蓝拓公司的执行担保书,追加保证人蓝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周某某自称对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来源于《合同法》286条,是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对权利人、行使方式、行使权限均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只是确认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的确定均属于实体方面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进行审查,则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也不应以此推定承包人同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不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须贯彻“不诉不理”原则,在承包人未主张其工程价款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4.丛台区法院的00633号判决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邯郸市中院裁定撤销,此证据应属无效证据。综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周某某对蓝拓公司转让给胡某三人的1473万元及其中博野县法院执行的84.6万元执行款不具备任何民事权益和所有权,据此,博野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利军、纪元公司、蓝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胡某、闫会明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博诉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唐利军一人公司即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650万元财产,并给光太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日张某某、胡某起诉唐利军、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博民初字第165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13日张某某、胡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唐利军、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博执字第27号],2015年4月5日蓝拓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执行担保书,内容是“担保人(蓝拓公司)愿意以光太公司所欠我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项进行担保,用光太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款项来抵还债务”。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蓝拓公司用其在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6月21日本院做出(2015)博执字第27-2执行裁定书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财产650万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做出的(2015)博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38万元。2015年11月3日上午,河北省高院、保定市中级法院及博野法院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审判庭对闫会明、张某某、胡某及蓝拓公司、唐利军、光太公司三方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蓝拓公司同意将在光太公司的1473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某、张某某、闫会明。光太公司认可。500万元由博野县法院提存。137381.56元和第一期190万元,共计2037381.56元由光太公司给付胡某,剩下的钱7698175.05元分两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胡某3349087.53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由光太公司给胡某3349087.53万元,剩下100万元等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光太公司给付胡某。2016年12月31日,张某某、闫会明、胡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由胡某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已到期的第三批款项。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2015)博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三批应付款84.6万元。蓝拓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唐利军。案外人周某某与光太公司、蓝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766023元,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176602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另外,2017年1月2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在一直未有结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唐利军、(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周玉来,被告胡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军、纪元公司、蓝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首先本院先于丛台区法院冻结,本院为首封,丛台区法院为轮候查封,原告诉称本院扣划时在丛台法院冻结期限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博执字27-2、27-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财产650万元、38万元,因冻结标的非银行存款,故不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得超过一年的限制的规定,应适用冻结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本院未作出解封裁定前的法定期限内均属有效,而本院2017年1月3日依据该裁定扣划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款项84.6万元亦属于合法及时的执行行为,原告诉称扣划时冻结期限届满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蓝拓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系唐利军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唐利军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且在执行中,蓝拓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愿意以光太公司所欠款项来抵还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蓝拓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诉称追加蓝拓公司为执行主体明显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申请执行的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光太公司承担责任,再则,原告所称“质保金”应为蓝拓公司所有,而非本案原告,蓝拓公司有权自行处分,其称对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本院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债权时,工程是否竣工,本院认为无论竣工与否,法院都可以对被执行人预期收入予以保全;关于被告蓝拓公司与胡某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00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协议无效,但该判决已被撤销属无效判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博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并无违法超越权限扩大执行范围。总之不能确认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对(2015)博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质保金84.6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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