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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国与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楠、田景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种子定金300000.00元及利息132000.00元,合计43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打款30000.00元种子定金款,到现在种子没有给,定金也没有给退,原告的定金款都是月利息2分抬的款。要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鞠某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被告所在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被告本人。2、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是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玉米品种南北3号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拖欠被告所在公司转让费380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返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回单两张,证明2016年4月13日汇给被告鞠某15万元,2016年4月14日汇给鞠某15万元,原告在被告个人处预定玉米种子20万斤,预交定金30万元,现被告违约,没有交付玉米种子,应返还定金。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种子定金非被告字体,是后加的,而且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并不是被告收取的定金。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1、玉米品种南北3号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所在公司支付转让费45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所在公司仅收到原告转让款70万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存在玉米种子转让合同关系。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只是证实原告周建国及张伟与黑龙江省南北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北3号转让合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如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拖欠其转让款,应该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打印原件一份。证明鞠某系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才有相应的资质,而鞠某个人是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其个人不可以销售玉米种子。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但原告从来未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与该公司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款300000.00元。原告陈述系购买玉米种子定金款,而后,被告因种子不合格,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被告陈述打款属实,但并非是购买种子定金款,而是打给被告的南北3号种子转让款,按种子转让合同,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本案原告周建国、张伟与黑龙江省南北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北3号转让合同”一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省南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打印原件一份,表明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所签订的合同真实。

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证据不足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只有打款凭证,该凭证的备注栏并未标注打款用途,原告只是陈述打款系购买种子定金。对此,被告反驳双方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而是存在种子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起诉理由,而按定金予以返还争议款项。被告提供了原告和张伟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的种子转让合同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确存在种子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买卖合同的定金的观点,仅凭打款回执,在无其他证据证的情况下,但系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00元,减半收取389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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