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1997年6月被告称无房居住,原告便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给被告居住。现原告欲收回此房屋自用,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1995年至1996年跟着原告修建烟草路工程,原告欠我的工程运费24000元,我另给原告4000元现金,共28000元,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抵给了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在原单位本市新江口镇公路管理段,1994年5月9日经过第一次房改,原告取得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部分产权,证号:新房改字第00106号,面积52.03。原告对于该房屋没有参加二次房改,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1996年经原告周建国同意,被告邹某入住该房至现在。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1995年至1996年跟着原告修建烟草路工程,原告欠被告的工程运费24000元,另给原告4000元现金,共28000元,原告将其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抵给了被告。原告只认可欠被告4000元人民币,被告称原告将房屋抵给了自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新江口镇原公路管理段家属楼西单三楼左号房屋,系房改房。原告周建国取得部分产权,原告周建国未参加第二次房改取得所有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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