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现租住在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常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常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须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期未还金额的10%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江某并不知晓,也未在借条中签名,该款项也从未汇至江某账户上,江某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因此原告诉称的该笔款项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江某了解到,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骗取他人缔结合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也系被告常某某伪造房产登记证书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所以本案被告常某某涉嫌向原告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江某已经与常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常某某本人不知所踪,江某独自抚养年幼的小孩,负担很重,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恳请法院考虑被告江某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江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2016年6月30日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转款凭证,转款金额是13.5万、现金支付的是1.5万元,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的借款合同事实;2016年9月7日江某、常某某签字按手印的还款承诺书,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承诺针对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江某未参与,请法庭依法审核;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方是郑代艳,借款协议、借条、收据载明的内容与转款凭条上记载的不一致,该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组证据也充分说明被告江某对原告诉争的款项未参与、不知晓、未使用;收据中所称的1.5万元现金,被告江某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更符合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公司或个人出具的手续,这个1.5万元现金应该是原告预先提取的利息。请法庭结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情况来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对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江某在下方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帮助”的用词,可以看出从未承诺过以自己的主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承诺的所有内容仅仅是帮助和配合。所配合的房屋也是常某某在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别的高利贷公司进行了抵押。由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且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被告江某在多家债主催债不堪其扰的情形下办理了离婚手续,江某对常某某在外欠债并不知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而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9月7日,即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常某某与江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周建国不发生效力。由于周建国患了癌症,所以才找的朋友李三代理的系列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8年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常某某目前因为其他的伪造公章的涉嫌犯罪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常某某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且原告的代理人李三在录音中确认知道常某某向原告提交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等骗取原告的借款,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红章,不能核实真伪。即使该受案登记表属实,那么它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足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来先行侦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常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诈骗行为,李三在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被告常某某涉嫌诈骗,只是考虑到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而采取的追索债务的方式和手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建国于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借条》,载明“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到期还款日期2016年7月29日,到期还款金额150000元”。同时签订《收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周建国借款150000元,银行转账收款银行账户为62×××80,其中人民币15000元整为现金支付。以上所填金额收款人已确认并已表示确实收到,签字后生效。”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是仅有借款人常某某本人的签字、摁手印,出借人处无人签字。当日,原告周建国通过指定人郑代艳的账户向被告常某某转账13.5万元。2016年9月7日,江某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帮助常某某筹15万元用于偿还常某某向周建国于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若无力偿还本人同意将位于襄重家属院16栋三单元701的房屋公证到周建国代理人李三名下。(于2016年9月16日上午公证)届时常某某与本人全力配合还款。”
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辩称江某的承诺仅限于承诺和帮助还款义务,而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江某对2016年6月30日被告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事后追认,现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即案涉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常某某签署的《收据》与当日的转账凭条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条》《收据》中均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等费用计算标准,但是该《借款协议》与《借条》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份《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自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本金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某某、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任明敏
人民陪审员 刘仁奎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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