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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与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建华,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人民西路西关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万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林凤琳,该单位职工。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林凤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任万真自2007年11月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9年12月23日在任万真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任万真。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便于服务,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冀T×××××/E360号货车登记到甲方名下,乙方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二、乙方对上述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仅按双方的约定提供服务。三、服务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任万真雇佣原告周建华驾驶冀T×××××号货车跑运输。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任万真与他人开办了被告衡水融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万真,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均不包括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目的是说被告给其发放的工资,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否认给其发放了工资,称是任万真个人向被告卡上打过400元和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建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根 审 判 员  张三提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书记员: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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