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华
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周建华,张某某市宣化鑫铸耐磨材料厂职工,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建华受伤,给周建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4388.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45元(2721.95元-1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366.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2833.1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建华垫付的医院费15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建华各项经济损失2283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周建华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周建华,账号:62×××0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50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打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某某,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原告周建华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建华受伤,给周建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4388.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45元(2721.95元-1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366.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2833.1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建华垫付的医院费15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建华各项经济损失2283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周建华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周建华,账号:62×××0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周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50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打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某某,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原告周建华负担26元。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