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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与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建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劲松,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劲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查找到其下落,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80000元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本金是50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母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另双方在合同之外还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息,在借款期限内每月付息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筹措资金,并委托朋友张某通过其子张会东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转账方式共计汇款525000元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黄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次日将超出借款数额的25000元返还原告,后如约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29日、8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前四个月的利息40000元,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履行付息义务。直至2016年4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次虚假承诺延期还款且屡次违约,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0万元的欠条。证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周建华及杨劲松,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该合同上无保证人签字。二、银行转账三份凭证。证明双方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其朋友张某之子张会东于2015年4月15日共计向被告方支付借款本金52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次日将超出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的25000元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周建华。三、原告周建华个人账户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6月、8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给付利息的情况,分三次共计给付利息40000元。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通过张某之子张会东对杨劲松进行的转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在借款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支付利息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前欠息80000元(本息合计58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利息本金为5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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