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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与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上海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9)沪0151民初2315号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东某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上海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上海东某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  洋

书记员:顾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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