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华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建华,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诉称:2016年3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AK691L号起亚K2牌小型轿车,沿省道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双井镇三家子桥桥面时,与护栏相撞。
造成原告周建华及车上乘客刘光龙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华与乘车人刘光龙入院治疗。
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4727元。
乘客刘光龙花医药费7320元,加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已超出理赔范围10000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分别为司机座位险20000元,乘客险每个座位10000元,车损险68300元。
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索赔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8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黑AK691L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8300元,司机座位险20000元,乘客座位险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周建华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光龙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的诊断病例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4377.84元的事实。
证据三、乘车人刘光龙的诊断病例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刘光龙受伤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7319.27元的事实。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乘车人刘光龙损失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600元并花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称原告损失金额已超过司机座位险赔偿限额20000元,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刘光龙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另外协议中所称的一次性赔偿10000元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损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结论中56800元是市场价值,即在被告向原告赔付56800元赔款后,原告应将车辆残值交给被告,鉴定费2000元不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黑AK691L号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质证,原告周建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关联,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周建华驾驶车牌号为黑AK691L号起亚K2牌小型轿车,沿省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护栏相撞,造成周建华及乘车人刘光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建华及乘车人刘光龙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周建华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54377.84元,刘光龙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7319.27元。
2016年5月5日,周建华与刘光龙达成和解协议,周建华赔偿刘光龙各项损失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建华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建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费56800元。
周建华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周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
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所有的黑AK691L号起亚K2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周建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周建华和刘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周建华花医疗费54377.84元,车辆损失56800元,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周建华医疗费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周建华车辆损失56800元。
乘车人刘光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73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964.17元(50275元/365天×7天);4、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937.44元(48881元/365天×7天),以上共计9920.88元。
该损失已由周建华垫付给刘光龙,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刘光龙的9920.88元支付给周建华。
故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56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华垫付款9920.88元;
四、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关联,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时30分许,原告周建华驾驶车牌号为黑AK691L号起亚K2牌小型轿车,沿省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护栏相撞,造成周建华及乘车人刘光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建华及乘车人刘光龙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周建华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54377.84元,刘光龙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7319.27元。
2016年5月5日,周建华与刘光龙达成和解协议,周建华赔偿刘光龙各项损失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建华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建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费56800元。
周建华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周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
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所有的黑AK691L号起亚K2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周建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周建华和刘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周建华花医疗费54377.84元,车辆损失56800元,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周建华医疗费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周建华车辆损失56800元。
乘车人刘光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73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964.17元(50275元/365天×7天);4、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937.44元(48881元/365天×7天),以上共计9920.88元。
该损失已由周建华垫付给刘光龙,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刘光龙的9920.88元支付给周建华。
故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56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华垫付款9920.88元;
四、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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