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智明(系周建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906073-2。
负责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建华、李智明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李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被告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华、李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740.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21时20分,周建华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智明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市交通局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追尾,致周建华、李智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华、李智明无责任。周建华、李智明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华医疗费120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误工费14327.60元(166.6元/天×86天)、因误工而减少的全勤奖16800元(56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交通费7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衣服损失800元、皮包损失1500元、眼镜损失1500元,赔偿李智明医疗费132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2727.60元(270.8元/天×47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衣服损失800元等经济损失91740.7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华、李智明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7167.79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除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眼镜损失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一是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二是周建华因误工减少的全勤奖不是固定收入,不应纳入赔偿项目;三是李智明的误工费、周建华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两原告的衣服损失、皮包损失、交通费损失缺少证据证实,不应认定。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举证证明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和要求两原告提供李智明的误工收入、电动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皮包损失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周建华是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近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2015年11月15日周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扣发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14327.60元和2015年度的全勤奖16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眼镜维修费发票、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清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姜某某驾车追尾撞伤两原告,应由被告姜某某按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被告姜某某。(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周建华的医疗费12065.62元、护理费7100元、眼镜损失1500元,原告李智明的医疗费13239.95元、护理费3200元等经济损失37105.5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请求按城镇职工医保用药核减两原告医疗费的20-30%,因其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两原告按枝江市行政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3550元+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周建华因住院而误工,单位扣发其工资和全勤奖,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周建华主张的误工费14327.60元和全勤奖16800元本院予支持。4、两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两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李智明主张误工费12727.60元,因未提供相关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皮包损失等,因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88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67.79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335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山营业部在理赔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李智明各项经济损失73883.17元(其中向原告周建华、李智明理赔47050.38元,向被告姜某某转付26832.79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华、李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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