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随县。
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黄龙巷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国,原系该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会计。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平安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系该部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褚某某、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以下简称32143部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褚某某、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国、32143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合计19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吴某某、褚某某承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东区1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给水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褚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劳务承包的范围、总价款为358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吴某某验收合格。当月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褚某某已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还欠15800元,加上增加的地漏工程部分4000元,共计下欠19800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将上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黄龙公司,被告黄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褚某某,被告吴某某、褚某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被告黄龙公司员工吴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并有被告黄龙公司的员工储光周签订认可,二被告吴某某、储光周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黄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也应由被告黄龙公司承担。原告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龙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周某某主张在合同约定之外还增加厨房地漏工程部分的劳务报酬共计4000元未付,被告黄龙公司当庭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公司支付该4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某的第1点辩称意见,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扣除原告5000元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褚某某的第2点辩称意见,原告自认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黄龙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48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显属不当。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黄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32143部队在休庭后提交了其向被告黄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方凭证即《东区流水账》,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但其和被告黄龙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尚在诉讼中。且其提供的《东区流水账》证明仅支付被告黄龙公司工程款2803.92万元,还下欠92.48万元。对被告32143部队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和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2143部队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被告黄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32143部队应在欠付被告黄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储光周和被告32143部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32143部队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黄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32143部队在未付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某的劳务报酬14800元承担付款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报酬1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的劳务报酬14800元;
三、被告吴某某、褚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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