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崔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龙口村二组。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京哈路北物资大楼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9307-7。
法定代表人张桂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组织机构代码79656950-9。
负责人顾育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伦。
原告周某某、崔某某与马某某、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金源祥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并作为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燕鸣,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崔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8时27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崔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13108232013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另查,冀R×××××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12.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停车费600元、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同意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8时27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京N×××××轿车乘车人原告崔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32013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2.50元。2.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据原告崔某某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3.施救停车费6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票据。4.车辆修理费336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必然产生修理费用。因双方均未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对需修理的部位及相应配件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故造成存在争议,综合比较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表与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受损车辆主要配件价格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表予以认定。5.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维护。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2.50元。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36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渤海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的承担人被告三河金源祥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崔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072.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912.50元,扣除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后的超出部分19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崔某某损失48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原告周某某、崔某某应于收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360元。
二、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崔某某合理损失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
书记员: 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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