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待借款累计30万元时,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二手房抵债。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准备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出卖他人,就催被告还款。2015年10月18日,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双方约定于房屋拆迁后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接受本庭询问时称,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周建军书写,落款“曹某某”由其签名。借款35万元如何组成现在记不清了,要求原告对借款35元明细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庭审前组织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借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周建军借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周建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待房屋拆迁时将一次性还清(曹家地一号),如果明年不拆,每年归还部分借款,直至还清。立借条后,以前债务往来则不再存在。借款人:曹某某,2015年10月18日。”。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曹家地一号房屋已于2017年4月拆迁。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结合原告关于“被告从200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待借款累计30万元时,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二手房抵债。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准备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出卖他人,就催被告还款。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元。”的陈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明细证明”的答辩意见以及借条中“立借条后,以前债务往来则不再存在。”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款35万元并非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当天,而是原、被告此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10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虽然借条的内容由原告书写,但是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告未到庭抗辩案涉借款不真实或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承诺“待房屋拆迁时将一次性还清(曹家地一号),如果明年不拆,每年归还部分借款,直至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明细,如前所述,2015年10月18日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是原、被告通过结算,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立借条后,以前债务往来则不再存在。”,说明双方对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最终确定债务金额为35万元均是一致认可的。有无借款明细不影响对该笔债务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建军偿还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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