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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与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
负责人刘光辉,经理。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军诉称,2016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与同向行驶前方右侧原告周建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585.6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保险,我给原告垫付了费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与同向行驶前方右侧原告周建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军无责任。原告周建军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72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82.1元、鉴定费1268元、住宿费330元。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241.5元。2016年11月27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建军的伤情为:1、休治期限:120日。2、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一个人。3、营养期:住院期间。原告另花费车辆施救费15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垫付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6882.1元⑵营养费216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⑷护理费7200元⑸鉴定费1268元⑹交通费171元⑺住宿费300元⑻误工费8717元(26152元/12月×4月)⑼车损500元(酌定)⑽施救费150元,以上计4950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军经济损失26888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周建军其余经济损失2262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周建军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4241.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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