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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孔某某、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周某某委托其胞妹周某某与鑫隆商行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鑫隆商行销售3台套“卧式离心泵”给周某某,价款合计106900元,协议第12条约定周某某全权委托周某某前来付款提货,协议签订当日,周某某用现金支付鑫隆商行定金5000元。2014年6月3日,周某某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卡向周某某在工商账户转账36000元;6月4日,周某某又向周某某的该账户转账201000元。周某某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方志贵10万元,通过POS机消费2次计96828.11元、通过网上银行将2笔金额合计46994.59元,分别转入周某某本人另外两个账户;2014年6月5日,周某某再次向周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周某某向该账户存入现金3400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103594.8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掇刀执字第00159-1号(已更正为第00090-1号)执行裁定,于同日14时许,划拨了周某某在工商银行存款103500元。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扣划的周某某账户中的10万元现金是其委托周某某在武汉代为提货的货款,此款属于周某某所有,不是周某某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予以退还。2014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掇刀执异字第0009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某某的异议。周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被扣划的10万元属其所有,同时停止对执行标的款1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由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周某某所主张的执行标的物为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从法律上看,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者一致,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的规则表明,在周某某将10万元转入周某某的账户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亦既周某某丧失了该笔存款的所有权。据查明的事实,从周某某的资金帐户上看,自周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委托其与鑫隆商行签订购销协议至原审法院扣划其账户存款时止,周某某分3次向周某某帐户上转款共计337000元,金额远远大于向鑫隆商行购买离心泵的购货款,且周某某也在此期间向其账户上存入现金3400元。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周某某向周某某账户所汇购货款与其向周某某账户汇入的其他款项发生混同,亦与周某某账户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导致无法作出扣划的款项系周某某接受周某某委托购买商品的货款的唯一性判断。
作为执行案外人的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周某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对周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原审法院扣划的10万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10万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各方争议一审法院裁定扣划的周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属于周某某还是周某某所有。
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该笔10万元系其委托周某某购买设备而汇给周某某,故该款应属周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孔某某则以货币属特殊动产,占有与所有合一而主张该款应为周某某所有。
对该争议,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一致。存款人向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即丧失了对该货币的所有权,该货币的所有权由银行基于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而取得,存款人则取得对银行的相应债权。此情形下,周某某对该笔10万元款项既无所有权也无对银行的债权。
周某某就该笔10万元资金享有对银行的债权,法院有权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因周某某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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