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会
安占杰(蠡县蠡吾镇法律书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建会。
委托代理人安占杰,蠡县蠡吾镇法律书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周建寨驾驶冀F×××××、冀F×××××挂车与冀F×××××、冀F×××××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顺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寨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周建会的车辆损失,原告周建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6913元,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损为694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公估费各自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周建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为69493元,周建寨医疗费301元,施救费、高速救援费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75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549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会保险金7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建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886元,原告周建会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周建寨驾驶冀F×××××、冀F×××××挂车与冀F×××××、冀F×××××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顺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寨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周建会的车辆损失,原告周建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6913元,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损为694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公估费各自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周建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为69493元,周建寨医疗费301元,施救费、高速救援费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75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549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会保险金7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建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886元,原告周建会承担258元。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