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盼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银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
诉讼中,原、被告对证实三者车辆损失的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25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损失50473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作为本案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缴纳。
原告周某某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使保险单中载明了受益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保定市北城支行的证明,证实原告至今还款正常无拖欠。因此,被告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保定市北城支行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504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52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52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562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
诉讼中,原、被告对证实三者车辆损失的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25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损失50473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作为本案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公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缴纳。
原告周某某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使保险单中载明了受益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保定市北城支行的证明,证实原告至今还款正常无拖欠。因此,被告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保定市北城支行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504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52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52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562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75元。
审判长:冯银霞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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