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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金顶明、庞某某、陈某某、林某、程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顶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乐。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金顶明、庞某某、陈某某、林某、程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林某没有驾驶证,仍由其驾驶三轮车”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林某是鄂L45A22号三轮车的共有人,其使用、管理三轮摩托车无须周某同意,2012年10月12日林某驾驶三轮车不是执行合伙事务,而是办理个人私事,其无证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金卫、程燕死亡,应由林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无过错,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受害人金卫的父母金顶明、庞某某没有提供金卫工作、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金卫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一审过程中,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未经质证,却被一、二审采信。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周某对金顶明、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鄂L45A22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某,该车系周某与林某的共有财产,周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某无驾驶资格,但放任林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周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认为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金卫受林某雇请在林某与周某合伙开办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店打工,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周某申请再审称金卫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认定金卫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2013年5月6日,金顶明、庞某某诉陈某某、林某、周某、程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周某参加了庭审,并对陈某某提供的七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周某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未经质证即被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石 坚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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