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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郭德超(湖北宜昌长江法律服务所)
覃某
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覃某驾驶鄂E×××××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城东大道向西行驶至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前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原告周某某及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73天,支付住院费75360.12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小结载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诊疗,支付医疗费3084.2元。之后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14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撤回要求被告覃某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所在单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资质的公司,所发工资是原告正当合法的收入。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医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50344.3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81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依据,可参照护理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8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500元应当扣减,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需人陪护。本院确认护理费6740元(80/天×103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3天,确定为2190元(30元/天×7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全休一个月”,按照原告单位工资发放表据实认定9102.9元(3个月共7954元÷90天×103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45812元(22906元×20年×10%);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三次进行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根据实际支出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覃某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7989.2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17989.2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医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50344.3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81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依据,可参照护理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8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500元应当扣减,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需人陪护。本院确认护理费6740元(80/天×103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3天,确定为2190元(30元/天×7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全休一个月”,按照原告单位工资发放表据实认定9102.9元(3个月共7954元÷90天×103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45812元(22906元×20年×10%);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三次进行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4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根据实际支出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覃某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7989.2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17989.2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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