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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树与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树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
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北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振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树与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树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树诉称:原告周某树从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博爱医院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到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
被告至今拖欠应该给原告的工资3000元,拖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拒绝为原告办理执业变更、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9000元及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
2、被告博爱医院为原告周某树办理执业变更及返还继续教育证。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及奖金,也不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离开被告处现在在黄骅市二医院工作,严重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保留诉权。
既然不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为原告办理执业证变更手续及返还继续教育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到其他医院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此,原告周某树请求被告博爱医院办理执业变更、返还继续教育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周某树办理执业变更手续,返还原告周某树继续教育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到其他医院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此,原告周某树请求被告博爱医院办理执业变更、返还继续教育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周某树办理执业变更手续,返还原告周某树继续教育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承担。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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