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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居住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周粤的父亲。1996年之后,被告从未回家看望父母,亦未在家居住。本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与房客交换居住,但房客搬走后,被告将房屋门锁住,致使原告只能沦落在外居住。现原告目前租住的房屋房东要进行装修,原告无处可以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回原告原来的地方居住,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周粤辩称,自1999年开始即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户主,因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母亲离婚,而被告又与母亲立场一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矛盾很深,双方有过多次诉讼。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不允许被告在家中居住,并且锁煤气,在母亲饮食中投放不明物品,强迫被告迁户口等,故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冒充被告签名,将系争房屋用以出租。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的儿子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被告不可能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一定的费用,维持目前的居住状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与其妻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6年。后原告将系争房屋用以出租并在外租房居住,为租金收益分配等,原、被告之间曾有过诉讼。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收回了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回系争房屋居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协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本院(2018)沪0104民初1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坚决表示要求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则表示愿意补偿原告一定的租房费用,不同意原告住回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对系争房屋平等的享有居住权。原告虽多年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不能据此排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人生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无法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作为承租人,又系原告的女儿,应当保障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利,不应妨碍原告正常行使相关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和近90岁高龄的老人生活、居住在一处,即使有矛盾,也应尽力克制和忍让,并尊重老人的生活习惯,关心老人生活,维护老人的权益,保障老人的身心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排除周粤对周某居住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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