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
负责人尹志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某须与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工料款2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事实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硬化工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段道路的路面硬化及相应工程,被告按每平米70元支付工料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实际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工料款514500元。此后,由南宫市交通局、南宫市政府代付工程工料款共计295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所供沙子款5000元,被告下欠工程工料款2造500元。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双方于2015年7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鉴于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为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硬化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被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在两年内付清全部款项;2、2012年秋南街路面及至董村西公路硬化竣工结算,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道路总长度为2100米,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514500元,被告通过市交通局付款190000元,市政府付款105000元,被告供沙子合款5000元,总计付款30万元,尚欠214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硬化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的路面硬化及其他相关工程,约定价格为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质量验收后,由上级财政补贴的工程款付清,剩余工程款分两年付清,由大村乡政府、前魏某村民委会负责。原告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曾为修路提供部分沙子,合款5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市交通局、市政府分别支付给原告周某须工程款190000元和105000元。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总价为2100米×3.5米×70元/平方米=514500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105000元+5000元=300000元;剩余工程款514500元-300000元=214500元。此后,大村乡政府及前魏某村委会均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竣工结算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魏某至独水线道路硬化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公路硬化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施工协议中约定,上级财政补贴之外的工程款应由南宫市大村乡政府和前魏某村民委员会在工程验收后2年之内付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可以看出,结算单签订是在工程验收之后,而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从而可以推出:按照协议,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7月5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周某须工程款21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南宫市大村乡前魏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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