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真,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办理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王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刁永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佳佳、刁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刁永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刁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刁永静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某某提供借款5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刁永静作为担保人用何斌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北路1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号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分12次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或张某某指定账户汇款共计550万元,汇款情况为:(1)、2014年7月5日原告从衡水银行富衡支行62×××66账户汇入张某某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62×××21账户30万元;(2)、2014年7月7日原告从衡水银行富街支行帐户62×××66汇入张某某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20万元。(3)、2014年7月18日从周某某指定帐户62×××70.户名为杨燕蕊,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某某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30万元。(4)、2014年11月17日从周某某帐户62×××7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某某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30万元。(5)2014年9月26日从周某某帐户62×××7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某某指定帐户,衡水荣昌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为50×××1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款290万元,其中三笔分别为50万元,一笔为130万元.一笔为10万元。同日,周某某从账户62×××66,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某某指定账户,衡水菜昌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50×××1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款150万元,其中三笔汇款分别为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共计汇给被告440万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刁永静对上述借款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共同确定了被告张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金额为550万元,列明了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收到原告12笔汇款的详细金额,确定了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3万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15万元,利息62.4万元,明确约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必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协议还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张某某住所地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刁永静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5.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刁永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后征求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意见,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33万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
另外原告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刁永静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周某某分数次将借款55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某某在借款逾期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刁永静三人于2015年7月24日经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予以确定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张某某称已归还原告款93.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其称是由被告刁永静所写的没有署名的清单复印件,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7月24日签订之前,因该协议中被告还款数目已经写明,且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已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刁永静亦未出庭予以质证说明,故被告张某某称已归还原告款93.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该还款协议中对利息部分给出了明确的数目,且被告对该利息以按月利率3%计算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与王佳佳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被告王佳佳未提交答辩和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王佳佳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佳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刁永静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刁永静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刁永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佳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借款本金5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审 判 员 李立波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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