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被告:王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地址:新泰市府前街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79880H。
负责人:董和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雨、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J×××××机动车,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3公里加200米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我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残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辩称,事故属实,车是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儿子王某前的名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完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进行理赔。
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前系父子关系。
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J×××××机动车,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3公里加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248.34元。
××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周某某“右侧第5.6.7.8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L3/L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坐骨支、髋臼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休息2周”。
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柏秀平、儿子柏青护理。
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75号关于周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周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左坐骨、左髋臼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级伤残。
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周某某提交泗水县星村镇星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水县三泰服装厂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9月至11月份工资表,证实周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工资扣发。
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单位负责人刘卫峰证实原告周某某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因不是正规企业,工资现金发放,没有财务专章及财务表,也没有正式工资单。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周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1000元。
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924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因无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
根据泗水县星村镇星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水县三泰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负责人证言,证实周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其因构成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96天,其误工费共计10233.6元。
3.护理费。
原告住院81天,××员检查证明书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
其子虽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对二护理人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6.42元/天×81天×2人=14000.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430元。
5.伤残赔偿金。
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周某某构成二处Ⅹ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930元/年×20年元×12%=31032元。
6.交通费。
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车辆损失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达成一致协议,由王某某、王某前支付24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93443.9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65.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款17342.61元,共计86708.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867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赔偿原告周某某2400元(已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924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因无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
根据泗水县星村镇星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水县三泰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负责人证言,证实周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其因构成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96天,其误工费共计10233.6元。
3.护理费。
原告住院81天,××员检查证明书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
其子虽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对二护理人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6.42元/天×81天×2人=14000.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430元。
5.伤残赔偿金。
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周某某构成二处Ⅹ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930元/年×20年元×12%=31032元。
6.交通费。
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车辆损失费、施救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达成一致协议,由王某某、王某前支付24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93443.9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65.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款17342.61元,共计86708.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867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前赔偿原告周某某2400元(已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单良超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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