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贵。
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铁路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7075744-8。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世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家贵、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刘家贵,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与刘家贵驾驶的鄂H×××××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212A88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刘家贵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周某某医疗费25562.55元,司法鉴定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4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65.3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出院后误工费12357.04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残疾人补偿金110244元,计1656789.69元。刘家贵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承担残疾人补偿金11万元;刘家贵承担医疗费总额25562.55元减去1万元余额15562.5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出院误工费18872.14,后期医疗费1万,残疾补偿金余额244元,共计45678.69元的50%责任,承担金额22839.35元;周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即45678.69元的50%责任,承担金额22839.35元;刘家贵承担两车损;赔付款方式由双方自行交接;本事故一次性调解无任何遗留问题”,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确认签字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周某某申请,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荆劳残鉴(2014)1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审核结论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股骨头骨折有关联。后经钟某某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头骨折之间有关联,交通事故与股骨头缺血坏死有直接因果关系;后期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合计三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术后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刘家贵与被告鑫昊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钟某某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鄂H×××××小轿车产权归属于被告刘家贵,但被告鑫昊公司拥有该车辆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双方系挂靠经营的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昊公司为鄂H×××××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4日0时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22.29元。
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10万元,护理费3195元,鉴定费71元,共计1032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事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合同,如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家贵在交警的调解下就相关的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此事故为一次性调解,无任何遗留情况”,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且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权利的放弃。但现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原告经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司法鉴定后新产生的赔偿事项,并非调解协议中已约定的后期治疗费,系事故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所不能预知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并非重复索赔,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家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家贵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家贵按照50%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昊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经营的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主张是基于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266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100000元,护理费3195元,鉴定费71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326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刘家贵负担800元,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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