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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审被告韩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1日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立作为C5271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该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的自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20年×20%);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57.77元(41946元÷365天×91天);截止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13520元(2400元÷30天×169天);周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9100元过高,酌定为6050元(50元×121天);鉴定费为1081.85元;周某某主张的自行车、衣服和鞋的损失,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51332.22元。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其妻子王秀云的误工损失9000元,缺乏理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后续康药费4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因周某某未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10457.77元、误工费7370.23元,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2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6050元、鉴定费1081.85元、误工费6149.77元,共计30532.22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某赔偿周某某21372.55元(30532.22元×70%),由韩立赔偿周某某9159.67元(30532.22元×30%)。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周某某120800元;二、李某某、韩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周某某21372.55元、9159.67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周某某负担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650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少赔偿46086元。上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采信伤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根据病历资料及伤残评定标准,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相应减少46086元。
代书记员徐鹤立

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少赔偿46086元。上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采信伤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根据病历资料及伤残评定标准,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相应减少46086元。
代书记员徐鹤立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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